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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将适时推出转融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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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1-8-20 07:30:21
    会昨日正式发布《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规定,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待征求意见完毕并经过修改后,择机发布实施

      《办法》明确,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证券金融公司除向证券公司提供转融通服务外,还要履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对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分析等职责。

      《办法》明确,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转融通的资金数额、标的证券的种类和数量、期限、费率、保证金的比例、证券权益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宏观政策,根据市场状况和风险控制需要,确定和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的比例。

      为了保障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债权的安全,《办法》规定实施保证金制度。一是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但现金不能低于15%;二是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均为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债权的信托财产。

      考虑到正常情况下,会有一部分保证金沉淀在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中,为盘活这部分资产,《办法》允许证券金融公司经证券公司同意后,使用证券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但需要向证券公司支付对价。

      根据《办法》,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根据化解证券公司违约风险的需要,建立转融通互保基金。转融通互保基金的管理办法,由证券金融公司制定,经批准后实施。

      证券金融公司在运营中,除使用自有资金和证券外,需要使用依法融入的资金和证券。《办法》规定的融入资金的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发行公司债券。二是向股东或者其他特定投资者借入次级债,并可参照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的有关规定计入净资本。三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资金,例如通过证券回购融入资金。四是通过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平台融入资金。

      至于融券来源,《办法》则主要规定了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这一方式。“证券金融公司的融券来源可是上市公司持有或相关机构持有的证券,也包括上市公司大股东持有的证券。只要属于融资融券标的范围之内,法律上无瑕疵,符合监管条件即可。”上述证监会负责人说。

      ---------------------------------------

      证监会拟降低融资融券业务准入条件 由试点转常规

      中国证监会8月19日表示,其拟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进行修改,通过调整行政许可条件并修改修改完善相关规定,以适应该业务转向常规的需要。

      经国务院原则同意,证监会于2010年3月31日启动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截止目前,其共批准25家证券公司开展了融资融券业务。

      证监会称,一年多来,试点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正常开展,市场交易和登记结算活动有序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量稳步增长,各项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实践证明,与融资融券有关的法规制度、技术系统和监管方法总体上是切实可行、健全有效的,这项业务已经具备转常规的基本条件。

      为适应转常规需要,证监会拟适当降低准入条件,删除了《试点办法》中关于申请人的净资本应当在12亿元以上等规定。对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也只要求达到常规监管的标准。

      《试点办法》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净资本水平居于前列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规定也被删除。

      按照《证券法》规定,已经具有证券承销、证券自营或者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申请增加融资融券业务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5亿元。证监会在《试点办法》修改意见中表示,没有这三项业务的公司申请增加融资融券业务,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即可。

      证监会还决定未来将融资融券业务方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业务技术系统通过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测试,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

      此外,证监会拟规定,申请人注册地证监局应当对申请人信息系统的运行状况等规定事项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是否同意其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书面意见。

      在客户适当性标准方面,《试点办法》规定,在本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的客户,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证监会称,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使证券公司有较充分的时间了解客户,从而评估向客户融资融券的适当性。

      而《试点办法》发布以来,一些公司开始尝试集团化经营,有的公司为了避免同业竞争,还与子公司进行了营业网点的互换。在此情况下,有公司建议,对客户在母子公司开户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鉴此,并考虑到母子公司能够比较方便地开展业务合作、合法合规地共享有关信息,证监会拟将《试点办法》关于客户应当在本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少于半年的规定,修改为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少于半年。

      以上修改草案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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